國家賠償≠“補發工資”
導讀:
甘肅省慶陽市的惠治學,3年前被當地公安局掛著“盜竊犯罪嫌疑人”的牌子游街示眾,并關押14天。冤情昭雪后,他以各項損失申請國家賠償共計21萬余元,卻僅獲賠893元?;葜螌W無奈地說:“如此低的賠償,難以撫慰我的精神創傷。”不諳熟國家賠償法的當地群眾甚至認為,獲賠不足千元,很可能又是一起官官相護違法之舉。(10月18日《法制日報》)
據法律專家解析,惠治學獲得的賠償如此之微薄,絲毫也不違犯現行法律的規定——原來,根據現行國家賠償法第26條的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這就是說,惠治學被游街示眾并被關押14天,他所獲得的賠償,只能是“補發”他14天“工資”而已。
這樣的賠償標準,顯然不足以彌補惠治學等“冤案苦主”們所遭受的屈辱和損害。事實上,除了存在“賠償標準偏低”等弊端外,國家賠償法中“精神賠償”的缺位更是廣受詬病。我國的民事訴訟已確立了“精神賠償”制度,而與民事侵權相比,國家侵權造成損害的后果無疑更為嚴重,受害人精神上的折磨也比身體和財產上的損害要大得多。早在1994年國家賠償法出臺前,就有人提出過精神賠償的問題,但最終卻仍沒有將其納入法律規定之中,主要原因一是有人認為,公民要求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滿足;二是精神方面的金錢性賠償無法規定標準;三是擔心國家財政支出困難。因此,國家賠償法中唯一可以被看作對精神損害進行彌補的,就是“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之類的空泛規定。
從“佘祥林殺妻冤案”到“麻旦旦處女嫖娼案”,再到法學界所熟知的黑龍江史延生“舉家被抓案”等,現行的國家賠償法一再面臨“法”與“情”之間的尷尬。目前,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已寫入我國憲法,修改國家賠償法理所應當體現出憲法這一規定的精神。當然,法制的健全與完善可能不會一蹴而就。但為了把“以人為本”的思想落到實處,為了樹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司法理念,國家賠償法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適當提高賠償標準,應該是水到渠成的事。(編輯:張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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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
錯案國家賠償標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是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如果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
裁定錯誤國家賠償的的相關法律規定如下:如果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超過法定拘留時間拘留公民后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情形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不服刑事賠償的可以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裁決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判決的上訴期限為十日,裁定的上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收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